长城网景县9月4日讯(学谦) 近日,景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案件。原告王桂兰老人今年81岁高龄,育有七个子女。老人本该是颐养天年的时候,却因赡养问题,将子女告上法庭,令人唏嘘。
原告共有七位子女,长子张寻石,次子张寻刚、三子张寻利,长女张秀芳,次女张秀英,三女张秀君,四女张秀云。原告王桂兰,身染重病,瘫痪在床,生活完全依赖护理。自2011年至2014年,王桂兰的医疗费用,扣除新农合医疗报销后,自付部分的医疗费,合计人民币20572.64元。
2009年3月24日,原告王桂兰与长子张寻石、三子张寻利因赡养纠纷诉来本院,经调解双方达成赡养协议,约定:张寻石、张寻利每人每年给付王桂兰赡养费1000元;王桂兰因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在上述赡养费之中;王桂兰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,张寻石、张寻利各负担七分之一。本院制发的(2009)景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
2014年3月31日,王桂兰与次子张寻刚、长女张秀芳、次女张秀英、三女张秀君、四女张秀云赡养纠纷诉来本院。因张秀云已经按原告的要求履行了赡养义务,原告王桂兰于2014年5月5日撤回对张秀云的起诉,本院已予准许。
2014年5月5日,经本院调解,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张寻刚、张秀英、张秀君达成赡养协议,约定:张寻刚、张秀英、张秀君每人每年给付王桂兰赡养费1000元;王桂兰因病门诊治疗的费用包括在上述赡养费之中,王桂兰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每人负担七分之一;每人于三日内给付王桂兰医疗费2900元。本院制发的(2014)景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
以上事实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、住院病历、医疗费单据、用药清单、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及原告方陈述为证。
本院认为:子女赡养老人,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,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。被告张秀芳作为原告的长女,应当积极承担起对母亲的赡养义务。原告王桂兰年事已高、瘫痪在床、生活完全依赖护理,原告诉请被告张秀芳履行赡养义务,本院予以支持。因原告生活完全依赖护理,并且其他子女也均按每年1000元给付赡养费,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芳自2014年1月1日起,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芳承担医药费用的七分之一,本院予以支持。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,王桂兰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为20572.64元,张秀芳承担七分之一为2938.95元,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芳承担2900元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第十一条第三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自2014年1月1日起,被告张秀芳每年给付原告王桂兰赡养费1000元;被告张秀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4年的赡养费1000元;以后,被告张秀芳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赡养费。
二、被告张秀芳给付原告王桂兰医药费2900元,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;以后,原告王桂兰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,由被告张秀芳承担七分之一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0元,由被告张秀芳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(本文人名都为化名)